[5] 参见邹奕:《徘徊于我国宪法的两个文本之间——对宪法文本正当性和实用性的检视》,《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法律共同体所塑造的理念以及所引导的人们行为的协调一致需要以法律规则作为最后的制度基础,道德规则、宗教教义、村规民约都不得以突破法律、特别是宪法的价值锁定,这是法律共同体最高性的体现。[30]民主与专制是社会的一对基本矛盾,宪法对人民民主制度的维护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高度的政治清醒,强烈的政治自觉[31],对分裂国家、宗教极端势力的暴力恐怖活动,要有效地发挥专制的作用。
[27]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同时法律共同体在法律主体协同一致的行为构造上,要体现出法律与宗教教义的关系以及法律对宗教自由的保障上,因为宗教教义问题说到底也是道德问题。基于法治中国建设历程而言,法律共同体的自足性体现出对中国特有成长进程的理论自信和道路自信。中国和谐的民族关系的构成,一国两制制度在解决中国遗留问题上的活力,中国在处理民族关系上的创新,中国在人大权力机关之下的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和监察权制度上的制度创新,都是法律共同体中国特有禀赋,制度构建都要建立在上述基础之上。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以特定群体特征为外观,诸如传统社群中的互惠、互助和共享的财产权观念等,都是基于共同体一致的差序格局观念都体现共同体意志。
导向作用首先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责任,法律秩序的实现当然就被包含在得到贯彻和落实的事实要件中。法律共同体的构造需要对中国昔日和现实予以真切和真实地关怀。第二,出于实用的目的公布宪法修正文本,与引入宪法修正案的初衷背道而驰。
[47] 参见孙谦、韩大元主编:《立法机构与立法制度: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75页。[10]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也采用了修正案的修改方式,但刑法修正案的法条序号和法条正文完全不同于常见的法条构造,但与宪法修正案的法条正文采用了类似的表述方式。[8]此后,对宪法修正案表述方式的类似批评时有出现,可以说已经成为通说。[35] 如陈颖洲、汪强:《论宪法的修改》,《江淮论坛》2000年第6期。
早在2003年已经有学者强调,宪法修改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宪法条文序号的稳定。[7]胡锦光也指出,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不符合宪法修正案的要求,不是可引用的宪法条文。
但此次调整宪法条文序号的方式是否恰当值得商榷。依笔者之见,上述四个方面都是属于修宪技术层面的问题,其背后的根源在于我们对宪法修正案存在认识误区,有必要加以澄清。其二,宪法修正案应当只适用于宪法条文的修改,修改文本结构不在宪法修正案的适用范围之内。另有学者于我国第一个宪法修正案通过后也撰文分析它对于维护宪法文本稳定和权威的积极作用。
全国人大也在其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上公布了最新的宪法修正案[27]和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28]。[38] 邓联繁:《我国现行宪法中节的设置研究》,《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若需要增加宪法条文,应采用增加副条的办法保持宪法全部条款的序号不变。宪法修正案运用中的种种技术问题,已经使得采用宪法修正案这一修宪方式的初衷难以实现,未来我国修改宪法应当以直接修改宪法原文并公布新的宪法文本的方式进行。
法律条文的设置不是任意的,往往是依照一定的顺序依次排列。[34]这是1982年至今,现行宪法的文本结构第一次发生变动。
[49]刑法修正案采用的法条序号调整方式,使得1997年刑法典在经过十个刑法修正案修改后,原有的法条序号仍能保持1997年通过时的格局。[45] 参见孙谦、韩大元主编:《立法机构与立法制度: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02页。
[44] 童之伟:《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与修宪方式的建议》,《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法条序号并非可有可无,它承担着构成、整合、查寻、引用等重要功能。宪法的文本结构[36]承载了制宪者或修宪者的宪法理念,前者是后者的外化和具体体现。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应当尽量维持原有的法条序号不变,尤其是那些并未被修改的法律条文,其法条序号更应当保持不变,以维护人们已经形成的行为预期和查找习惯。[49]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5号。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条规定: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1988年全国人大第一次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现行宪法。如前所述,我国当初放弃修宪决议而选择使用宪法修正案,正是看中了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无需修改宪法原文,有助于维护宪法文本的稳定。
五、宪法修正案如何调整宪法的条文序号? 众所周知,法律条文是一部法律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叶海波:《宪法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比较》,《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论者提出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要求修改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内容,那么当需要援引修改后的宪法条文时,是将其援引作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还是宪法修正案第二条?[11]似乎两种援引方式皆有其道理和依据:前一种援引方式的根据在于宪法修正案第二条正文的内容,而后一种援引方式则依循宪法修正案第二条法条序号所提供的信息。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
正如有学者所言,两个文本同时面世,很可能会混淆视听,让人无所适从。早在1999年,蔡定剑、胡锦光和莫纪宏三位宪法学者分别撰文发表了对宪法修正案表述方式的看法。这不仅打破了已经通行近四十年的阅读和查找相关宪法条文的习惯,而且使得此前引用相关宪法条文的法律文书、学术著作都需要作相应的修改。[14]相较之下,修宪决议与宪法修正案在表述方式上的唯一差别,是前者没有使用法条序号。
其一,宪法修正案应当是独立、可适用的宪法条文,而不是关于如何修改宪法的操作说明。[37] 关于宪法文本结构这一变化过程,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69-70页。
不过,实践当中更为常见的是第一种援引方式。这导致宪法修正案在援引和适用方面面临棘手的问题。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15页。也就是说,此次对宪法文本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放大了宪法修正案的缺陷,使得公布并使用宪法修正文本势在必行。
[45]再如,印尼宪法第20条之后,紧接着的是第20-1条的副条。[10]如蔡定剑所言,宪法修正案的法条正文更像是一个阐明某条应当如何修改的修改说明。[23]宪法修正案通过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响应官方号召,同时刊载了宪法原文及历次宪法修正案和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四、宪法修正案可否修改宪法的文本结构? 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改首次调整了宪法的文本结构。
[26] 详见《人民日报》2018年3月22日,第1版。第三,修改宪法文本结构不应当采用宪法修正案。
全国人大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一章的第七节后,相应地在宪法修正案中调整了第七节之后的宪法条文的条文序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过,官方同时公布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和宪法修正文本的做法本身就存在误导性。
[22]不过,尽管党中央和全国人大都一再呼吁出版宪法修正文本,却并未得到足够的回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出版物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并未及时刊登宪法修正文本就是明证。作为法律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条序号,就是法律条文排列顺序的直观体现。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